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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工程供水和建设项目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辽宁省水资源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
司(以下简称省水资源集团)管理的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维修和改(扩)建桥梁、公路、铁路、隧洞、船闸、管道、 缆线、取水、排水等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依照《辽宁
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
第四条省水资源集团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建设项目的相关
流程办理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水资源集团相关子公司作为工程具体管理单位应
加强宣传和巡查,督促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及时按本办法相关规定 做好项目申办及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办程序
第六条在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申请建设项目应在建
设项目实施前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建设项目申请
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应以正式文件形式向省水资源集团提出申请。申请材料需包含: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基本概况(路由)等 。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初审
由省水资源集团组织对建设项目合法合规性、路由合理性等
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
(三)签订建设管理承诺书
建设项目可行性初审通过后,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应按附件
格式(见附件 1)与工程具体管理单位签订建设项目管理承诺书。
(四)建设项目专项设计方案审核
由省水资源集团组织对建设项目管理单位以正式文件形式
报送的建设项目专项设计方案、技术评审和安全影响评价报告进 行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报送文件具体要求见附件 2。
(五)建设项目施工组织方案及施工图审核
建设项目专项设计方案审核通过后,由省水资源集团组织对
建设项目管理单位报送的具体专项工程施工组织方案及施工图、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应急预案、质量和安全技术评价报告进行审 核,并出具书面意见。报送文件具体要求见附件2.
(六)签订协议
由省水资源集团组织具体工程管理单位与建设项目管理单 位签订《项目建设管理协议》和《项目施工安全保护协议》,就 项目建设和后期管理中各方的责任、权力和义务,施工安全保证 措施,相关的占用补偿、工程质量保证金等事宜进行约定。
占用补偿主要由权属土地占用费、原有功能损失补偿费和影 响工程维修养护及工程应急抢修补偿费等组成。补偿费用由双方 认可、具备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确定,评估费用由建设项目的管理单位承担。
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建设项目专项设计概算投资的 3%提交, 最低 5 万元,最高不超过 50 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建设项目 缺陷责任期满(1年)后予以返还。
第七条 由于建设项目的实施引起工程改造或防护的,应委
托水利行业甲级及以上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其工 程造价按水利工程预算编制办法进行确定,所需资金由建设项目 的管理单位统一纳入其工程预算,涉及供水安全的主体工程改造 和防护部分由省水资源集团组织实施。
第八条技术评审和安全影响评价报告应由水利行业甲级及
以上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编制。
第九条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必须按省水资源集团组织审核通
过的方案进行实施,如有变动应重新履行申办流程。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条建设项目的管理单位在开工前需提交建设项目备案
表(见附件 3),其监管应纳入省水资源管理集团各子公司质量 安全管理体系中,各相关单位应高度重视,加大监管力度,确保 工程的供水安全。
第十一条按照《项目建设管理协议》和《项目施工安全保
护协议》,工程具体管理单位负责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
第十二条工程具体管理单位应定期对建设项目安全质量进
行检查,必要时可另外委托监理机构进行全面质量管理,所需费 用由建设项目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开工前由工程具体管理单位与建设项目 管理单位按照审核通过的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施工组织
方案等协商确定转序关键部位和关键环节。施工中,经双方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步施工程序。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完工前,由省水资源管理集团组织工程
具体管理单位、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及有关专家进行完工验收,并由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对完工验收中发现的遗留问题限期解决。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擅
自建设项目的,工程具体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制止,并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等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省水资源集团相关子公司宣传和巡查不利、未能
及时发现、或者未尽督促责任、或未及时制止,致使建设项目未履行省水资源集团相关管理流程,除按《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规定进行处罚外,视情节轻重对相关领导、责任人给予行政追责和最高扣发个人 50%当年绩效的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穿越、跨越、邻接工程河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
按照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水资源集团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